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523887人
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所屬稽查人員發現受處分人排放之污水不符標準,且代施檢驗之機構亦證實此事,行政機關之處分難謂非法。受處分人雖辯稱,代施檢驗機構未經政府公告而不得行使公權力云云,惟查該等機關僅係實施內部性技術協助,對外無行使公權力之餘地可言,受處分人之抗辯殊不足採。又受處分人主張,其既受處分通知而改正,改正後卻復遭連續裁罰,實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原處分書並未記載完成限期改善即不處罰原違章行為事實,對於受處分人並無信賴基礎,自不得主張有信賴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60 條規定,事業未於依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或第 53 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又該條規定,是為撙節行政成本,課違反同法第 40 條規定之事業主動報請查驗之義務,然是否完成改善之事實,仍須由主管機關作終局性確認,故該條之「視為」,雖在裁罰程序中免除主管機關之舉證,惟受裁罰之事業提出完成改善反證,仍不能按此規定而視為未完成改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