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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廢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易遭稀釋或滅失,為爭取採樣之 時效性及正確性,性質上通常非須通知當事人。故水污法第 26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享有查證審驗之權限,實係行政 程序法第 42 條勘驗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該條規定而優先適用。(二)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並規定違反之罰則。又 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若因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 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情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須完全 踐行法定措施,始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而得主張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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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法定之措施,始得以繞流排放廢(污)水,而免予處罰;且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惟事業未能舉證證明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所示之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且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是以,業者之放流行為,同時違反不得繞流之規定及不得超越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自屬一行為該當數違章規定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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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於環保機關開立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經稽查檢驗結果再次違反放流水標準,惟如其排放廢水水質並無惡化情事,亦即未超過前次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即不應再予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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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械故障縱經發現並已請修,惟管理單位並未立即報備,亦未能提出於稽查人員到場前已為報備之事證;且雖檢送排放水質合格檢驗報告及設備維修之照片,然並未包括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及相關證據資料等事項,難認屬合法之書面報告。因此主管機關認定其不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之規定,主張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應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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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有自其污水廠所排放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注意義務,惟經採樣送驗結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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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歷年檢驗數據僅可供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時自行參考之資料,尚難與無預警情況下隨機所採樣而按檢驗程序檢驗所得數據相提並論。未妥善處理製程作業廢水及正常操作廢水處理單元,逕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作業廢水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且未曾有故障報備等情事,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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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事業所排放之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主管機關即應採集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若經主管機關採集事業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檢驗結果,有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各項檢測項目之法定標準範圍,或超過最大限值者,即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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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所定限值。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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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第 1 項本文、第 53 條等規定,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違反者,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本件受處分人既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事業,自負有防範其所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之義務,受處分人怠於監督,任令受其指揮監督之廠商違法排放廢污水,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行政機關認定其違反上開規定,論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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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規定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惟其適用之前提必須採行同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2 項所定各種措施,始克當之。換言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即負有排放事業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放流水超過標準之事實,且疏未注意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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