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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他人幕後操作行為人 (人頭)而形成制裁漏洞,以及容因法制不周致他人無端受利之情 形而擬定,其目的旨在剝奪不法利益而非制裁,故不以是否惡意為 要件。(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書面行政處分所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 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是以,對於管理機關之 不法利益,經裁量決定予以追繳,並於原處分之說明欄載明處分相 對人、法令依據、事實理由、繳款方式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顯已足使管理機關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自難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一)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行政訴訟係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 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原則上,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 作成實體裁判,不得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何缺失而撤銷行政 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二)不當利得之追繳,其範圍以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為限,包含「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或「 直接因其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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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係被行政院環保署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為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件,裁處罰鍰時,能合於比例原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性質係上級機關對下級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環保署為簡化執行機關個案行政裁量,頒布「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倍數參考表,因其非法律,自無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機關認管理單位申報且經審查核准之許可證內容不符,應屬其原審查核准之許可證有無違法及應否撤銷之問題,而非管理單位就許可證登記事項,有未經核准即予變更之行為。因此,原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9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規定所為裁處,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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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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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又該條項關於行為人不當利得追繳規定,既係用於填補制裁漏洞,適用上,至少應以行政罰同樣嚴謹標準為之。蓋各該行政實體法對於處罰行為及對象規定均經立法裁量選取,明文以具體化,該條項「實際行為人」則不在各該行政實體法明文規範之列,其行為在法律上原也未評價為可罰,是該條項規定重在防止有意識脫法行為,而追繳「規避處罰者」不當利得,非另授權行政機關就主管法規任何「依直覺」「應處罰而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處罰者」,均得以追繳不當利得方式以實現主管機關所謂正義。再行為人縱有利得,是否追繳,主管機關也有依法裁量義務,若調查事實所需費用高於不當利得,或者調查事實已屬現實上不可能,仍執著於該條項之適用,即有失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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