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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期限屆滿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辦理展延,違者應依法處罰
2
旨:
為有效遏止嚴重水污染案件,環保機關對此類案件應依比例原則處以罰鍰,避免均採最低罰鍰額度
3
旨:
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事項,經命其停工,應強制執行,並將該負責人移送法辦;未辦理登記之工廠若違反水污染防治規定,則處以罰鍰,並依其情況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4
旨:
事業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48 條命令全部停工或停業,如嗣後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時,原處分機關應於核發同時併為作成廢止原命全部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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