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主管機關曾對義務人之行為按日連續處罰,惟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又重行於義務人改善水質完成後之按日連續處罰,惟按日連續處罰之本質,性質上屬行政執行罰,而行政執行罰之目的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履行,並非對過去行為之處罰,故於義務人已申報完成改善,並經檢驗合格後,主管機關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其再為處罰已失法令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目的,自不得再就改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否則有違反適當性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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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行為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性質上屬獨立之秩序罰,並非因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又事業對於同一日不同時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處分,以一次為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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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罰。有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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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事業作業環境所產生之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除非申請設置之事業單位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時,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明,並設置具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水直接排入地面水體之設備,且經申請同意者,始得合流收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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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事業作業環境所產生之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除非申請設置之事業單位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時,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明,並設置具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水直接排入地面水體之設備,且經申請同意者,始得合流收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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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時,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許可文件所載方式排放,倘有變更,更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倘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排放廢水,或未依許可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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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按次處罰」,其性質究屬執行罰或行政罰,以實務操作而言,受處分人遵守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處分而完成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機率並不高,且主管機關就按次處罰所為之罰鍰處分往往較第一次處分為高,則殊難謂按次處罰之處分純屬迫使行為人將來完成改善之手段,而毫無警告其不得再犯或加重制裁之性質。申言之,按次處罰除具有執行罰之性質外,往往富含有行政罰之性質,就實務之操作及主管機關處分之意旨而言,殊難謂按次處罰僅純屬執行罰之性質而無警告及制裁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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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當事人與直轄市政府間對於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事件之裁處,究竟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委任關係,首應釐清,方得判斷何者為合法有權限處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因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將前處分機關與原處分機關混為一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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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環保局對於嗣後新發生之違章事實,應以違章行為之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為裁罰基礎,尚不得援引與違章行為無關之期間,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資料,推估其有未妥善處理廢(污)水,而有減省廢水、污泥處理費用及孳息之不法利得,且環保局並未依職權先行調查,而逕依訪價平均值計算本件不法利得,則其計算基礎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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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廢污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極易遭稀釋或滅失,且採樣之結果尚須藉由儀器以客觀檢驗之數據呈現,本質上具有技術上之公正客觀性而足值信賴,是以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污染防治業務及監督事業需要進行之行政檢查,與行政程序法之「勘驗」並不相同,並無通知當事人到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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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一)廢水之排放有其時間性,水污染源易遭稀釋或滅失,為爭取採樣之 時效性及正確性,性質上通常非須通知當事人。故水污法第 26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享有查證審驗之權限,實係行政 程序法第 42 條勘驗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該條規定而優先適用。(二)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並規定違反之罰則。又 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若因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導致 放流水不符合標準之情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須完全 踐行法定措施,始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而得主張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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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下稱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之繞流排放行為,係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發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授權之裁量任務,適用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尚非一有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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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既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該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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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事業違反該項規定時,主管機關除得裁處罰鍰外,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為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5 條又所規定。故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鍰,然因違章行為情節重大,並經斟酌相關重要證據資料後,認定符合同法第 40 條規定「必要時」之要件,而據以勒令歇業,以維護其附近居民生活衛生安全之公益,並無不合,自難謂其認定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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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係被行政院環保署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為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件,裁處罰鍰時,能合於比例原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性質係上級機關對下級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環保署為簡化執行機關個案行政裁量,頒布「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倍數參考表,因其非法律,自無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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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替代役男固然可以協助環保稽查員從事採樣、拍照存證等工作,但顯然不能以自己名義執行公務,即不能以自己之名義簽名於稽查紀錄上;此外,主管機關於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必須進行原因分析,如第二次稽查結果與第一次稽查結果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或具有從屬關係,則顯示第一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第二次稽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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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所謂負責人,非僅指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之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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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因行為人於限期改善完成日前未完成改善,則主管機關應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按日連續處罰,否則即已失去行政執行罰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履行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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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是主管機關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惟由於按日連續處罰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其處分書應依其認定未完成改善之日後逐日作成,並即時送達相對人,用符按「日」連續處罰督促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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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按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法定之措施,始得以繞流排放廢(污)水,而免予處罰;且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惟事業未能舉證證明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所示之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緊急情形,且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是以,業者之放流行為,同時違反不得繞流之規定及不得超越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自屬一行為該當數違章規定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從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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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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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於環保機關開立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經稽查檢驗結果再次違反放流水標準,惟如其排放廢水水質並無惡化情事,亦即未超過前次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即不應再予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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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之核定投資抵減稅額,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稅捐稽徵機關尊重其前階段行政行為即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審定結果,而作成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該前階段行政行為應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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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對水域生態體系及人民生活環境不利影響愈顯著,斟酌其長期、反覆實施同一違法排放逕流廢水行為對當地民眾造成之危害,認非命代表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不足以阻卻違法排放廢水對民眾衛生及公共安全之戕害,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時考量,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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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行政機關基於維護水體環境及灌溉水質,具體斟酌公司長期、反覆實施違法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污水,對當地居民健康、生活環境所造成之危害;同時為確保公益命負責人出席環境教育講習,以處分命負責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講習,且不得代理,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性考量,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此外,緊急避難係犧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兩者之利益衝突,必須符合利益衡平原則。而衡量維護溪流週遭環境及保護居民健康之公益,與機具設備免於損壞之私益間,自應以公益為重。為保護價值有限之私人財產,犧牲無價之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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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必須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俾達成維護環境永續發展及增進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行為人故意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廢水,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並命其停業及出清所有畜養豬隻,足認已考量原告所有情況而為適法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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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未經環保單位會同自行採樣送驗,所採之樣品是否為工廠正常營運下之放流水,難謂無疑;況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其檢測結果自不相同,縱使事後採集當時之放流水送請檢測機構檢驗,均符合法定標準,尚不能推論先前之排放水均符合標準,亦不能以自行採樣檢驗結果據以論斷本件檢驗數據有何失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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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廢污水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行為人明知牧場未經處理過之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一旦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繞流排放,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機關得為勒令停工及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仍故意以未經許可之獨立管線繞流排放,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之品質,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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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事業不得繞流排放廢水,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且事業所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此為應盡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而水污染防治法並未有於檢查廢水時,需先行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被檢驗事業之規定,因此主管機關於查驗前縱未事先知會,由被檢驗事業派員會同,不影響查驗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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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公司於命令停工後,仍被稽查到有未停工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重大,行政機關因而認有勒令歇業之必要,始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此外,處分裁處對象為公司,該公司法人人格不因其內部代表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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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處環境講習 4 小時,並限期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前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逕行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本有違誤,但因本件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無異議且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上開但書規定,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已補正,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在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固無主觀舉證責任,但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尚有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有不明之情形下,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始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但訴訟當事人對要件事實仍有爭執,尚未經法院依職權窮盡調查之能事,致案情不明,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尚與舉證責任分配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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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機械故障縱經發現並已請修,惟管理單位並未立即報備,亦未能提出於稽查人員到場前已為報備之事證;且雖檢送排放水質合格檢驗報告及設備維修之照片,然並未包括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及相關證據資料等事項,難認屬合法之書面報告。因此主管機關認定其不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之規定,主張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應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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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場會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且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故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屬違法。此外,水污染防治之處分不允許處分機關在實際檢測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檢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倘被處分人主張應在實際檢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廢水之實際檢測值,同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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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除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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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事業於製程中排放水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其所排放之水流即屬廢水,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至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亦屬事業應負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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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放流口為設於廢水處理設施最終處理單元後端之固定放流設施,其作用僅係將放流水導入承受之地面水體,不具降解污染物之功能。因此,如在放流管出口取樣檢測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自其入口採樣之水質亦足以確認與出口取樣者無異,該樣品自可據為檢測事業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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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業者申設畜牧場時,本應有符合飼養規模所需之處理設施,縱其事後飼養規模縮減,尚不足以改變業者就其原有畜養規模所應提供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其義務。因此,自不得以其稽查當時飼養規模豁免其依法應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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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工業區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負有自其污水廠所排放之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注意義務,惟經採樣送驗結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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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公司之油水分離槽內之廢水既係直接注入密閉式塑膠水管內,則自入流口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故行政機關自塑膠水管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係屬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自得據為檢測之標的。此外,將廢水排放於河川體系內之地面水體,顯有害於水資源之清潔及利用,且變更水品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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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歷年檢驗數據僅可供其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時自行參考之資料,尚難與無預警情況下隨機所採樣而按檢驗程序檢驗所得數據相提並論。未妥善處理製程作業廢水及正常操作廢水處理單元,逕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作業廢水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且未曾有故障報備等情事,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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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食品製造業屬應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之業者。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即將其生產製程中所生廢水直接由廠房後方水利溝排放,自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此外,必須存在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存在現在之危險,而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始符合行政罰法第 13 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稽查人員到場時,工廠顯仍處於正常操作生產之狀態,並無任何發生緊急危難之徵象,工廠嗣後主張該日製程設備故障而有緊急危難之情形,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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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事業所排放之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主管機關即應採集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若經主管機關採集事業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檢驗結果,有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各項檢測項目之法定標準範圍,或超過最大限值者,即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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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該條規定僅在強調附款與行政處分本身之關聯性,非謂附款之添加僅須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為已足,附款之內容與行政處分本身相同,仍須受到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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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不得有繞流排放之行為,若有違反,且具故意過失時即應受罰。而畜牧場對其所排放之廢水,本即負有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注意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然竟未注意而為繞流排放行為,致其排放廢水水質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物、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超標情形均甚嚴重,屬嚴重違規,顯見場內處理畜牧業所生廢水及操作廢水處理單元等皆非完善,其讓含高濃度有害環境物質之廢水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外,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場會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且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因此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屬違法,仍須視其採樣過程有無程序瑕疵,以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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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依同法第 102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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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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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按縣(市)政府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縣(市)之主管機關,依法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法定權責,則其依規定採樣檢驗結果,發現污水處理設施場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義務應予處罰時,該檢驗之結果自得憑為處罰之依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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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本件原告為處理清理砂石,其過程因須經大量用水,故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及引取用水,造成三峽河嚴重淤積等情,有空照圖、照片可憑,且原告從事收取污泥、清洗砂石已有多時,此觀諸員工王顯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已在原告公司工作 3 年、員工亦分別自於 96 年 2 月、96 年 2 月、95 年 6 月受僱用等情,此均有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訊問筆錄可稽,故被告鑒於水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及原告係砂石業之專業經營業者,竟從事水利法明文禁止之行為,除造成水質污染外,並影響防汛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以原告連續長期之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而就其二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 300 萬元,經核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亦本於水利法之立法目的為本件裁處之考量,並基於專業經驗為系爭違法行為影響之判斷與評價,故其裁量尚無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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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利用天然流水清洗車胎,洗胎後之流水自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作業廢水無疑。且依據同辦法第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繞流排放係指廢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本件受處分人未將洗車胎廢水導入許可之排放口,亦屬繞流排放無誤。受處分人雖抗辯行政機關多次查察並無認定違規,此次裁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本件受處分人長期未遭取締,係因行政機關怠惰行使職權所致,難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可言。準此,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8 條規定而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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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定之裁量基準,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而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之工廠固有排放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且其污水處理裝置未達標準,行政機關就上開行為,從一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本非無見,惟所謂較重處分,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為準,本件行政機關誤以法定罰鍰額較低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適用法律即有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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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被告之裁罰係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所屬南區督察大隊所為之監測及檢驗為其唯一依據,但原告工廠位處高雄市內,且行政院環保署對原告工廠進行監測檢驗之排水管亦設於高雄市內,其應非屬「全國性」水污染監測檢驗之相關事務,高雄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應屬被告之管轄權限,足認行政院環保署及直轄巿政府均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又同法第 26 條規定明確指出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均負有水污染防治工作之稽查採樣之權責,故被告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所稽查之事實,據以告發處罰之程序,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之規定,原告所引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係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級主管機關之分工原則,非指水污染防治工作之稽查採樣告發之權責,其上開主張,尚有誤解,委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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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本件行政機關所屬稽查人員發現受處分人排放之污水不符標準,且代施檢驗之機構亦證實此事,行政機關之處分難謂非法。受處分人雖辯稱,代施檢驗機構未經政府公告而不得行使公權力云云,惟查該等機關僅係實施內部性技術協助,對外無行使公權力之餘地可言,受處分人之抗辯殊不足採。又受處分人主張,其既受處分通知而改正,改正後卻復遭連續裁罰,實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原處分書並未記載完成限期改善即不處罰原違章行為事實,對於受處分人並無信賴基礎,自不得主張有信賴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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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所定限值。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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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信賴保護原則」規定。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本案水污染防治法事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有在系爭牧場經營畜牧業多年情事,然此並非原告得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事由,且被告亦未為原告得無庸依該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之行政行為。即無使原告產生無庸申請排放許可證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故原告爭議據信賴保護原則為,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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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60 條規定,事業未於依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或第 53 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又該條規定,是為撙節行政成本,課違反同法第 40 條規定之事業主動報請查驗之義務,然是否完成改善之事實,仍須由主管機關作終局性確認,故該條之「視為」,雖在裁罰程序中免除主管機關之舉證,惟受裁罰之事業提出完成改善反證,仍不能按此規定而視為未完成改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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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規定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惟其適用之前提必須採行同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2 項所定各種措施,始克當之。換言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即負有排放事業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放流水超過標準之事實,且疏未注意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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