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5180494人
1
旨:
畜牧業違反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究應由何機關裁處及行政執行,應先釐清該法第 66 條後段應如何解釋及適用,如該規定有意使處分機關與執行機關不同,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依該條規定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據以執行;如處分機關與執行機關均為同一機關,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勒令歇業處分,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2
旨:
事業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於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前,再經第二次水質稽查,其適用處分原則
3
旨:
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事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其改善期間之末日係星期日,則以該日之次日為末日
4
旨:
為有效遏止嚴重水污染案件,環保機關對此類案件應依比例原則處以罰鍰,避免均採最低罰鍰額度
5
旨:
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事項,經命其停工,應強制執行,並將該負責人移送法辦;未辦理登記之工廠若違反水污染防治規定,則處以罰鍰,並依其情況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6
旨:
有關註銷、廢止事業單位之核准文件、許可證或工廠登記,其中涉及水污染防治法令部分之疑義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