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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所謂負責人,非僅指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之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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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當事人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之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實已經明確。則機關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自足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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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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