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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不得在水污染管制區內,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只要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在水體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即已構成違規,並非都一定要化驗水品質有無受影響後才能得知有無違規,如僅憑肉眼即可識別,即無化驗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係向「用戶」收取,而該用戶亦包含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而僅排放生活污水之「一般用戶」,即只要有排放廢(污)水之結果,無論其排放屬一般性排放、異常性排放或者違規性排放,一經主管機關採樣化驗確認,即均應依規定向該用戶收取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必須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俾達成維護環境永續發展及增進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行為人故意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廢水,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並命其停業及出清所有畜養豬隻,足認已考量原告所有情況而為適法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廢污水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行為人明知牧場未經處理過之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一旦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繞流排放,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機關得為勒令停工及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仍故意以未經許可之獨立管線繞流排放,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之品質,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繳費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其中所謂「新投資」及「直接效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得於無違法及怠惰與濫用等情形下,就具體事實加以審酌。受處分人雖主張,上開規範之細部規定係於行為後方修正,行政機關援引行為後規範為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就該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行政機關本得依其專業及職權認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經查,受處分人設置之廢水儲槽原屬其生產商品製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其僅將儲槽汰換更新並地上化,而非添設新式防治污染設備,自難符合新投資意涵;又受處分人雖新設地下水監測系統,惟其功能係事後確認地下水有無受到污染,以利施行防止污染擴大或清除污染程序,而非生事前預防地下水受污染之功效。受處分人設置之設備既不符上開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否准退費申請,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利用天然流水清洗車胎,洗胎後之流水自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作業廢水無疑。且依據同辦法第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繞流排放係指廢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本件受處分人未將洗車胎廢水導入許可之排放口,亦屬繞流排放無誤。受處分人雖抗辯行政機關多次查察並無認定違規,此次裁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本件受處分人長期未遭取締,係因行政機關怠惰行使職權所致,難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可言。準此,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8 條規定而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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