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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行為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性質上屬獨立之秩序罰,並非因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又事業對於同一日不同時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處分,以一次為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與直轄市政府間對於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事件之裁處,究竟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委任關係,首應釐清,方得判斷何者為合法有權限處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因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將前處分機關與原處分機關混為一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所稱之『其他污染物』係指垃圾、水肥等列舉污染物以外,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污染物定義,經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或公告者。」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3 年 8 月 13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35635 號函所明釋,惟該函釋所謂經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要件,應指有具體明確之污染物定義及範圍,俾人民得以遵守,避免籠統不明,以符我國民主法制國之本質。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是所訂定各種違章情形及態樣,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對於相同之情形應為同一之處理,以符合行政法上平等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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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不得在水污染管制區內,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只要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在水體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即已構成違規,並非都一定要化驗水品質有無受影響後才能得知有無違規,如僅憑肉眼即可識別,即無化驗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多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義務,對水域生態體系及人民生活環境不利影響愈顯著,斟酌其長期、反覆實施同一違法排放逕流廢水行為對當地民眾造成之危害,認非命代表人親自出席環境教育,不足以阻卻違法排放廢水對民眾衛生及公共安全之戕害,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時考量,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即有可能因而被撤銷或變更,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自應予限制,以維持法律的安定。由於行政處分的通知有不同方式,對利害關係人又未必為通知,因此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分別以觀。至於如何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於製程中排放水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其所排放之水流即屬廢水,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至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亦屬事業應負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放流口為設於廢水處理設施最終處理單元後端之固定放流設施,其作用僅係將放流水導入承受之地面水體,不具降解污染物之功能。因此,如在放流管出口取樣檢測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自其入口採樣之水質亦足以確認與出口取樣者無異,該樣品自可據為檢測事業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係作為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之要件,而非罰鍰額度之裁量標準。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之資力等因素,據以裁處罰鍰,否則仍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之回復,核其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處理經過陳述,並未對權益發生生規制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不得有繞流排放之行為,若有違反,且具故意過失時即應受罰。而畜牧場對其所排放之廢水,本即負有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注意不得繞流排放之義務,然竟未注意而為繞流排放行為,致其排放廢水水質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物、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超標情形均甚嚴重,屬嚴重違規,顯見場內處理畜牧業所生廢水及操作廢水處理單元等皆非完善,其讓含高濃度有害環境物質之廢水排入並污染地面水體,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外,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知事業主本人到場會同採樣,並無稽查採樣時須於會同事業主到場始得進行採樣之規定,且稽查採樣有其時效性,因此主管機關縱未會同事業主到場採樣,亦難謂即屬違法,仍須視其採樣過程有無程序瑕疵,以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按縣(市)政府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縣(市)之主管機關,依法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法定權責,則其依規定採樣檢驗結果,發現污水處理設施場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義務應予處罰時,該檢驗之結果自得憑為處罰之依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被告之裁罰係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所屬南區督察大隊所為之監測及檢驗為其唯一依據,但原告工廠位處高雄市內,且行政院環保署對原告工廠進行監測檢驗之排水管亦設於高雄市內,其應非屬「全國性」水污染監測檢驗之相關事務,高雄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應屬被告之管轄權限,足認行政院環保署及直轄巿政府均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又同法第 26 條規定明確指出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均負有水污染防治工作之稽查採樣之權責,故被告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所稽查之事實,據以告發處罰之程序,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之規定,原告所引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係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級主管機關之分工原則,非指水污染防治工作之稽查採樣告發之權責,其上開主張,尚有誤解,委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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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第 1 項本文、第 53 條等規定,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違反者,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本件受處分人既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事業,自負有防範其所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之義務,受處分人怠於監督,任令受其指揮監督之廠商違法排放廢污水,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行政機關認定其違反上開規定,論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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