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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8 條授權訂定發布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 6 點第 2 款所規定之採集水樣方式,進行採樣以反應污染物濃度,於法尚無不合,所採得之廢水樣品為合法取得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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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廢污水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行為人明知牧場未經處理過之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一旦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繞流排放,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機關得為勒令停工及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仍故意以未經許可之獨立管線繞流排放,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之品質,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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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執行事件,因行政執行法業已修正施行,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明定,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 90 年 1 月 1 日),依該法之規定執行之。同條第 3 項並明文,第2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應自該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準此,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均得再予執行,並其執行時效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此參法務部 93 年 0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函令:「要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有關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是否均得類推適用...四、綜上所述,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1 次會議提案 18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疑義乙節,參酌上開說明,倘該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 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即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罰鍰之執行請求權,依上開所述自債權憑證核發重行起算 15 年,應至 94 年 5 月 22 日始時效完成,故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揆諸首揭說明,其執行期間即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5 年,是系爭罰鍰之執行時效應至 94 年 12 月 31 日始行完成,則本件被告於 94 年 10 月 25 日移送執行,應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罰鍰之執行已罹於時效消滅及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不得再予執行云云,均無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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