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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時,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許可文件所載方式排放,倘有變更,更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倘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排放廢水,或未依許可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係向「用戶」收取,而該用戶亦包含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而僅排放生活污水之「一般用戶」,即只要有排放廢(污)水之結果,無論其排放屬一般性排放、異常性排放或者違規性排放,一經主管機關採樣化驗確認,即均應依規定向該用戶收取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含有污染物之畜牧業廢水不得排放於土壤,除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及處理至合於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任意將廢水排放於土壤者,即應依水污法第 53 條規定處罰並限期改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必須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俾達成維護環境永續發展及增進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行為人故意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廢水,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並命其停業及出清所有畜養豬隻,足認已考量原告所有情況而為適法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廢污水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行為人明知牧場未經處理過之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一旦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繞流排放,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機關得為勒令停工及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仍故意以未經許可之獨立管線繞流排放,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之品質,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業者申設畜牧場時,本應有符合飼養規模所需之處理設施,縱其事後飼養規模縮減,尚不足以改變業者就其原有畜養規模所應提供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其義務。因此,自不得以其稽查當時飼養規模豁免其依法應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縣(市)政府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縣(市)之主管機關,依法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法定權責,則其依規定採樣檢驗結果,發現污水處理設施場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義務應予處罰時,該檢驗之結果自得憑為處罰之依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旨: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利用天然流水清洗車胎,洗胎後之流水自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作業廢水無疑。且依據同辦法第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繞流排放係指廢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本件受處分人未將洗車胎廢水導入許可之排放口,亦屬繞流排放無誤。受處分人雖抗辯行政機關多次查察並無認定違規,此次裁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本件受處分人長期未遭取締,係因行政機關怠惰行使職權所致,難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可言。準此,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8 條規定而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若公法上登記之管理單位,領有地方政府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核可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 250 立方公尺,係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單位,並應遵期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申報前一年 7 月至 12 月,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申報當年 1 月至 6 月之定期檢測及排放。既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未遵期申報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已違反前揭規定,則地方政府裁罰,自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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