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一○、廢 (污) 水處理設施:指廢 (污) 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
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一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 (污) 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一三、放流口:指廢 (污) 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一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 (污) 水。
一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一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一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一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
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關辦理。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
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 (污) 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 (污) 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一○、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
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
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
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事業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 (污) 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
排放廢 (污) 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
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
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
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 2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第 2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
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 (污) 水處理之文件。
第 2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
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2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 (污)
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 (污) 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 34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7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
康物質之廢 (污) 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8 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9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4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41 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44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
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 46 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
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47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48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
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第 49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50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 51 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 52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53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54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 55 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
、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 56 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
處罰。
第 57 條 本法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
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 (業) 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
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 (業) 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 (業
) 。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 (業) 申請案期間,事業在其申報可處理
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 (污) 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 (業) 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
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 (污) 水產生
量,作為核准其復工 (業) 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
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 (業) 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
,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 (業) 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第 6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69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申報之個別資料,及
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個別資料,各級
主管機關不得公開。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
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 (
構) 、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
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第 71 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
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
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為保全前項必要費用之強制執行,於徵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難之虞時,主管
機關得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假扣押之
命令於送達債務人前,亦得執行。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 73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
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 (污) 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 (污) 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七、排放之廢 (污) 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
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第 1 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 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 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 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 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 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 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
八 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 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一○ 廢 (污) 水處理設施:指廢 (污) 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
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一一 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 (污) 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 (污) 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一三 放流口:指廢 (污) 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一四 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 (污) 水。
一五 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一六 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一七 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一八 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
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
第 5 條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
之涵容能力。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
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第 7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擬訂個
別較嚴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
定之。
第 8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 水處理,其產生
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第 9 條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左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該
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 (污) 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 因事業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 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其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
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關辦理。
第 11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
,徵收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
前項廢 (污) 水排放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第 13 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
第 14 條 事業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 (污) 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
排放廢 (污) 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第 15 條 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第 16 條 事業廢 (污) 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
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第 17 條 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
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
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第 18 條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 (污) 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
規定。
第 2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依前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水
處理情形。
第 2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用廢 (污) 水處理設施、土壤處理或設置管線排
放於海洋者,應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廢 (污) 水處理
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及用電等紀錄。
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應委託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廢 (污) 水檢驗
測定機構辦理。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 (污) 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輔導之;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清理機構
清理之。
前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一項清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左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 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 索取有關資料。
三 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
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 2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
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
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
之。
第 28 條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 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 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 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第 2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左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 排放廢 (污) 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
第 30 條 廢 (污) 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一 污水經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
目的,得注入於地下水體。
二 廢 (污) 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
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 31 條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
設施,並設置監測設備予以監測。
前項監測,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第 32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33 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第 34 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5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
物質之廢 (污) 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39 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
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
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4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費用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屬事業者,撤
銷其排放許可證,屬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42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 43 條 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第 44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45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第 46 條 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
撤銷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47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 48 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必
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49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撤
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 50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或勒
令歇業。
第 51 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 52 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53 條 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
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
第 54 條 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或第五十條所為通知改善
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
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 55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不得超
過九十日。
第 56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第 57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第 58 條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
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5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設立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
第 60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受理變更登記或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
,得收取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61 條 水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當地主管機關
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原因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
求適當賠償。
第 6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
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中央、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
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
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省 (市) 主管
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
第 7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省 (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擬訂個別較嚴之
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 9 條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左列情形之一,省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
容能力,以廢 (污) 水排放之總量管制之方式管制之:
一 因事業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 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其涉及二省 (市)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省 (市) 主管機
關審查核准,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
前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核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
關為之。
第 14 條 事業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
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 (污) 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
排放廢 (污) 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之核發及變更登記之辦理,省主管機關得授權縣 (市) 主管機
關為之。
第 15 條 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
省 (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省 (
市) 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
第 27 條 省 (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
區公告之,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省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
二縣 (市) 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2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左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 排放廢 (污) 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 經省 (市) 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
。
第 30 條 廢 (污) 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省
(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一 污水經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
目的,得注入於地下水體。
二 廢 (污) 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
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 35 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省 (市) 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污) 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56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省由環境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
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第 1 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 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 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海、潭、庫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
三 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四 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五 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六 放流水:指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市、鄉、鎮污水、工礦廢水或農業等
廢水。
七 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物之量
。
八 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水體。
九 水區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區內水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
定之量度。
一○ 放流口:指放流水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處所。
一一 工礦廢水:指以水傳運自工業製造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
氣體、液體或固體廢物。
一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家庭污水或工礦廢水之收集、抽送、傳運管線
、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一三 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衛生處;在直轄市為
環境保護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中央、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
防治、研究及訓練事宜。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指定污染防治之主辦及協辦
單位。
第 5 條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
之涵容能力。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
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省 (市) 主管
機關為之。
第 7 條 水區內放流口之設置、變更、復用,應報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可。
第 8 條 都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水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9 條 排放廢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依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污
水下水道系統。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 10 條 廢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不排放於地面水體者,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賣單位或人
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廢水處理與排放之改善,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之。
第 14 條 省 (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
區公告之,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省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
二縣 (市) 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15 條 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超過農林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致污染水體。
二 在水體及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或其他污染物。
三 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 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致污染水體。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民營事業,檢查其污染物處
置情況或索取有關資料,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查明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排放廢水,
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應立即令其改善;情節嚴重者,得通知其部分
或全部停工。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尚地點,設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檢驗,整理
分析,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視工作,必要時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構辦理。
第 19 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通知其限期回復或廢止;屆期仍未遵行者,處四千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 20 條 排放廢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通
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
停業。
第 21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或依第十二條所定之辦法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處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屆其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23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25 條 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拒絕第十六條之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
不確實之資料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執行檢查。
第 26 條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
或停業之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 27 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8 條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 29 條 水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原因查明後,
主管機關應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由當地主管機關召集雙方協商,所得協議,賠償人如不履行,
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 30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排放廢
水超過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者,由主管機關核定期限通知改善
,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予延長,以一年為限
。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 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 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海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 水污染:指水因某種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其品質,致影
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四 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 放流水:指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市、鄉、鎮污水、工礦廢水或農業廢
水。
六 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物之量
。
七 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水體。
八 水區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區內水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
定之量度。
九 放流口:指放流水即將進入承受水體之處所。
一○ 工礦廢水:指以水傳運自工業製造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所產生之
氣體、液體或固體廢物。
一一 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家庭污水或工礦廢水之收集、抽送、傳運管線
、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一二 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中央、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
防治、研究及訓練事宜。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指定污染防治之主辦及協辦
單位。
第 5 條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
之涵容能力。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
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省 (市) 主管
機關為之。
第 7 條 水區內放流口之設置、變更、復用,應報經省 (市) 主管機關核可。
第 8 條 都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由省 (市) 政府規罰、籌建。新闢社區之污水下水
道系統應與社區其他公共設施同時規劃興建。
第 9 條 工廠、礦場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設置防治設施或依規定納入下
水道系統。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船舶廢污物之排放,主管機關應會同航運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制之。
第 11 條 省 (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
區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省 (市)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
二縣 (市) 以上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 12 條 在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工廠、礦場排放之廢水,超過省 (市) 主管機關所定放流水標準。
二 使用農藥及化學肥料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致污染水體。
三 在自來水取口上下游規定距離內採取砂石。
四 在水體及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等污染物。
五 使用毒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六 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致污染水體。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民營事業,檢查其污染物處
置情況或索取有關資料,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查明工廠、礦場排放廢水,危害人體健康時,應立即令其
改善;必要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水質監視站,經常採取水樣檢驗,整理
分析,報告上級主管機關,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之措施。
第 16 條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者,除通知其立即回復或廢止外,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
第 17 條 工廠、礦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通知其停工外,處二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29 條 工廠、礦場已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防治設施,或納入下水道系統,
而仍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日連續處罰。
第 19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20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者,除限期通知其拆除設備、停止操作外,處
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22 條 公、民營事業之負責人或使用人拒絕第十三條之檢查或提供資料,或提供
不確實之資料者,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三次以上者,
得令其停工。
第 23 條 工廠、礦場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所為之通知者,得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第 24 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5 條 依本法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 26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廠、礦場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