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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他人幕後操作行為人 (人頭)而形成制裁漏洞,以及容因法制不周致他人無端受利之情 形而擬定,其目的旨在剝奪不法利益而非制裁,故不以是否惡意為 要件。(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書面行政處分所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 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是以,對於管理機關之 不法利益,經裁量決定予以追繳,並於原處分之說明欄載明處分相 對人、法令依據、事實理由、繳款方式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顯已足使管理機關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自難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一)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行政訴訟係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 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原則上,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 作成實體裁判,不得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何缺失而撤銷行政 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二)不當利得之追繳,其範圍以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為限,包含「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或「 直接因其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若主管機關已核准變更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並將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回溯自許可期間,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原登記排放許可量,已因主管機關核准回溯變更而改變,從而主管機關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即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事業作業環境所產生之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除非申請設置之事業單位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時,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明,並設置具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水直接排入地面水體之設備,且經申請同意者,始得合流收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事業作業環境所產生之廢水,本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除非申請設置之事業單位於工程技術上存有難以克服之障礙而無法分流收集時,應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相當之證明,並設置具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水直接排入地面水體之設備,且經申請同意者,始得合流收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時,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並依許可文件所載方式排放,倘有變更,更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倘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排放廢水,或未依許可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環保局對於嗣後新發生之違章事實,應以違章行為之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為裁罰基礎,尚不得援引與違章行為無關之期間,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資料,推估其有未妥善處理廢(污)水,而有減省廢水、污泥處理費用及孳息之不法利得,且環保局並未依職權先行調查,而逕依訪價平均值計算本件不法利得,則其計算基礎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訂定「搭排許可作業原則」,核屬「作業性行政規則」,其中雖有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形,然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管理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9
裁判字號:
旨:
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得處罰鍰外,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可知事業違法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法律效果,按行為情節是否重大而有所區別,情節非屬重大者,僅得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處以停工、停業、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核屬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據此,倘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1050017863A 號令(下稱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以事業有「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的行為,因此均構成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行為,無疑使立法者就水污法第 46 條之 1 前、後段規定有意區分一般情節及重大情節,分別賦予輕重不同之法律效果,形同具文,顯不符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立法規範意旨。況且,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須其行為產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客觀情狀,始足當之,即以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然違反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之繞流排放行為,係事業所繞流排放之廢水非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者,即為已足,不以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或產生何種影響為斷,核屬處罰要件係由積極行為即實現之行為犯,不以發生「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情形為要件。因此,基於水污法第 46 條之 1、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授權之裁量任務,適用環保署 105 年 3 月 11 日令釋,尚非一有水污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即合致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構成要件,仍應於個案中具體認定行為人之繞流排放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程度,始符合情節重大要件。
10
裁判字號:
旨:
事業為營運、開發或利用行為時,針對營運行為、開發或利用行為所涉及特定種類事業項目之管制(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制),與目的事業外其餘涉及法定專業事項之管制,屬於聯立、併行之管制關係。
11
裁判字號:
旨:
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與水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對於水土保持計畫與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審查核定,並未有孰為先後之多階段行政程序規範,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也無關於非屬最終處置設施之核子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由場址條例主管機關集中事權審查決定該等貯存設施水土保持計畫或其完工期限展延之程序安排,各主管機關自應本於法定職權而為併行之審查決定,不受其他機關決定之影響。故水土保持計畫主管機關審核計畫完工期限展延之申請,本應依水土保持計畫期限管制之目的而為合義務裁量,尚不得未經期限管制之利害衡量,率以開發事業尚未申領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核准為由,濫用其裁量權限而逕予否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所謂負責人,非僅指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之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1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金錢或實物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換言之,本條請求權之範圍,實質上應限於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而非泛指一切公法上之請求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旨:
含有污染物之畜牧業廢水不得排放於土壤,除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及處理至合於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任意將廢水排放於土壤者,即應依水污法第 53 條規定處罰並限期改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負擔,原則上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同時,另片面課予相對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授益處分的相對人對行政機關負有切結書所宣示之義務,可認係一種負擔,而其存在,也構成行政機關當初願意作成授益處分的關鍵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必須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以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俾達成維護環境永續發展及增進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行為人故意繞流排放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廢水,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違規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並命其停業及出清所有畜養豬隻,足認已考量原告所有情況而為適法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廢污水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始得排放於土壤。行為人明知牧場未經處理過之廢水不得繞流排放,一旦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繞流排放,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主管機關得為勒令停工及處以最高罰鍰之處分,仍故意以未經許可之獨立管線繞流排放,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之品質,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即有可能因而被撤銷或變更,得提起訴願之期間,自應予限制,以維持法律的安定。由於行政處分的通知有不同方式,對利害關係人又未必為通知,因此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分別以觀。至於如何認定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於命令停工後,仍被稽查到有未停工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重大,行政機關因而認有勒令歇業之必要,始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此外,處分裁處對象為公司,該公司法人人格不因其內部代表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環保機關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及公私場所周界地點,同時進行採樣檢測,均屬同一空氣污染物且超出排放標準,惟周界地點之檢測數值低於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即可判定周界地點之空氣污染物,係由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所排出,再飄散於周界地點,為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一種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與空污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得對污染行為人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於製程中排放水流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其所排放之水流即屬廢水,凡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至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水,亦屬事業應負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放流口為設於廢水處理設施最終處理單元後端之固定放流設施,其作用僅係將放流水導入承受之地面水體,不具降解污染物之功能。因此,如在放流管出口取樣檢測有事實上不能之情形,而自其入口採樣之水質亦足以確認與出口取樣者無異,該樣品自可據為檢測事業排放之廢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業者申設畜牧場時,本應有符合飼養規模所需之處理設施,縱其事後飼養規模縮減,尚不足以改變業者就其原有畜養規模所應提供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其義務。因此,自不得以其稽查當時飼養規模豁免其依法應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機關認管理單位申報且經審查核准之許可證內容不符,應屬其原審查核准之許可證有無違法及應否撤銷之問題,而非管理單位就許可證登記事項,有未經核准即予變更之行為。因此,原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19 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 47 條規定所為裁處,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製造業屬應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之業者。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即將其生產製程中所生廢水直接由廠房後方水利溝排放,自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此外,必須存在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存在現在之危險,而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始符合行政罰法第 13 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稽查人員到場時,工廠顯仍處於正常操作生產之狀態,並無任何發生緊急危難之徵象,工廠嗣後主張該日製程設備故障而有緊急危難之情形,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事業所排放之放流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主管機關即應採集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若經主管機關採集事業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放流水檢驗結果,有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各項檢測項目之法定標準範圍,或超過最大限值者,即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31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機關受理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規定審查期間。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於限定期間內核發原告新排放許可證,然於本件稽查時既未有新排放許可證存在,尚難謂被告之處分有侵害其信賴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係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查本件被告係以 98 年 2 月 4 日府環三字第 0980001581 號函附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發布原處分,其作成處分時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每日最大排放水量 16,158 立方公尺尚未變更,雖被告其後於 98 年 8 月 20 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變更每日最大排放水量為 24,000 立方公尺,且許可有效期間溯及 96 年 5 月 28 日起算,惟此既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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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信賴保護原則」規定。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本案水污染防治法事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有在系爭牧場經營畜牧業多年情事,然此並非原告得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事由,且被告亦未為原告得無庸依該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之行政行為。即無使原告產生無庸申請排放許可證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故原告爭議據信賴保護原則為,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若公法上登記之管理單位,領有地方政府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核可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 250 立方公尺,係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單位,並應遵期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申報前一年 7 月至 12 月,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申報當年 1 月至 6 月之定期檢測及排放。既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未遵期申報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已違反前揭規定,則地方政府裁罰,自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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