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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6 條所定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並歸納二條規範內容,原則上,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以及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或執行事項,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反之,如不具全國性之事項,則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故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就同法第 73 條就處罰機關所定之標準,亦係依是否具有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加以區分,是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之規定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加以適用。而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為環保署或由地方政府處罰之事項,是以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罰權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法不得為之,反之,亦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環保署依空污法之授權訂定系爭裁罰準則,以供下級機關作為裁處空污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行使裁量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其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應無從新從輕規定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旨: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屬依法律授權就行使裁量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該裁罰準則詳列罰鍰裁罰公式及加重或減輕處罰事項等客觀標準,另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一旦符合該條項各款所明定之情事,即評價為情節重大,不再以前揭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公式計算額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額度既屬例外情形,以本件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而論,主管機關裁罰時,應具體詳實說明行為人如何「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等情狀,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否則若未遵循及此,逕以「情節重大」為由裁處最高額度罰鍰,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定裁罰因子公式計算罰鍰額度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而違法。環境保護局對其不採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公式計算裁罰額度,而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額度審酌情狀,未有具體詳實之說明,亦欠缺相關證據證明之,容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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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訂定之裁罰準則,性質上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行政罰法第 5 條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5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限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限制產生異味污染物必須僅來自於儲槽設計欲貯存之物品,如儲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即構成該條款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無涉排放污染物濃度、排放量或是否為廢棄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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