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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所從事者為具有固定污染源,且其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許可證亦明載操作條件,則行為人如有未依該許可證所載設置條件之內容操作者,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裁罰。又中央主管機關本得依其不同之管制目的,制定不同之空氣管制標準,是中央主管機關縱於不同之空氣管制法令中訂定以每小時平均值為管制標準,然行為人所違反者係關於未依許可證所載設置條件操作,自並非當然可適用以每小時平均值為管制標準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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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若以行為人從事化學品製造業,其所經營之二異氰酸甲苯廠,屬頗具規模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本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惟其不僅光氣密閉室未裝設光氣遮斷裝置,緊急處理之鹼洗塔容量不足,洩漏時偵測器未正常操作,且本次事故造成 40 人送醫,核已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2 款所定估計 15 人以上傷害之重大災害,惟事故發生後,廠方延遲 1 小時 51 分才通知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無從掌握災情及時應變,故以此次事故乃有別於一般事故之重大事故,如僅以裁量基準計算罰鍰額度,顯然失衡,無法達到前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處最高罰鍰,此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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