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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除營建工程外,固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範疇,地方公法人受中央主管機關之委辦而取得空氣污染防制事務之管轄權限後,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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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依危險防禦原則及預防原則,分別配置不同制度防制空氣污染,關於危險防禦原則係指對於具體危害之抵抗或排除,於空氣污染防制上,通常採取污染源排放標準加以管制,係以超過排放標準即認有具體明確之危害;預防原則則是在具體危害產生之前,即預先加以防止,避免危險之產生。是生煤使用許可證雖載明許可之年用煤量,然因生煤品質不同,燃燒效率及排放物質比率即有不同,使用者亦可透過製程改善、強化污染防制設備等方式,降低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可見控制生煤使用量與控制空氣污染物質排放量間,未必有直接關連。亦即使用相同數量之生煤,但採購燃燒效能較好之生煤,採用污染防制設備較好之電廠,仍可控制其實際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在較低之排放量。是若自危險防禦原則之角度觀察,生煤使用許可證為何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為 344 萬公噸,實則,此項煙煤使用許可量,係採自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中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下之數量,亦即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 344 萬公噸,係基於預防原則而為之程序性管制作為。又 344 萬公噸年用煤量之許可,係基於風險管控之目的,透過用煤量之管制,間接控制該地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僅屬抽象危險之預防,而非對於具體危害之防禦。是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前段所規定之生煤使用許可量,其規範目的既為抽象危險之預防(風險管控),自難認與業者售電所獲利益間直接有因果關係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採計業者發電售電營業利得據以加重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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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 2 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規範,並於第 3 章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規定有 2 種方式,其一為第 20 條之排放標準。另一為第 31 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二者之管制方式相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是以,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等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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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地方環保機關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及公私場所周界地點,同時進行採樣檢測,均屬同一空氣污染物且超出排放標準,惟周界地點之檢測數值低於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即可判定周界地點之空氣污染物,係由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所排出,再飄散於周界地點,為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一種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與空污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得對污染行為人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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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所明定。準此,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檢驗測定許可之機構,既無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法檢測行為之資格,縱其對公私場所進行檢測,所為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認定公私場所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違章行為之證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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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既於 97 年 12 月 17 日收受通知檢測函,卻未遵該函指示於 98 年 2 月 17 日前,前往檢測站接受檢測,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到檢,審酌其車型等違章情節,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之規定,裁處其 60,000 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要無原告指摘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其上所載檢測日期乃97年10月13日,係在被告目測污染之前,自不影響上開原告未依被告限定期限檢驗之認定;原告主張其電聯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經告知該 97 年 10 月 13 日檢驗結果表足為無污染之認定云云,乃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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