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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6 條所定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並歸納二條規範內容,原則上,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以及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或執行事項,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反之,如不具全國性之事項,則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故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就同法第 73 條就處罰機關所定之標準,亦係依是否具有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加以區分,是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之規定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加以適用。而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為環保署或由地方政府處罰之事項,是以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罰權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法不得為之,反之,亦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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