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54826239人
1
裁判字號:
旨: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屬依法律授權就行使裁量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該裁罰準則詳列罰鍰裁罰公式及加重或減輕處罰事項等客觀標準,另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一旦符合該條項各款所明定之情事,即評價為情節重大,不再以前揭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公式計算額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額度既屬例外情形,以本件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而論,主管機關裁罰時,應具體詳實說明行為人如何「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等情狀,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否則若未遵循及此,逕以「情節重大」為由裁處最高額度罰鍰,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定裁罰因子公式計算罰鍰額度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而違法。環境保護局對其不採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公式計算裁罰額度,而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額度審酌情狀,未有具體詳實之說明,亦欠缺相關證據證明之,容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既於 97 年 12 月 17 日收受通知檢測函,卻未遵該函指示於 98 年 2 月 17 日前,前往檢測站接受檢測,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到檢,審酌其車型等違章情節,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之規定,裁處其 60,000 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要無原告指摘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情事。至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其上所載檢測日期乃97年10月13日,係在被告目測污染之前,自不影響上開原告未依被告限定期限檢驗之認定;原告主張其電聯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經告知該 97 年 10 月 13 日檢驗結果表足為無污染之認定云云,乃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與法律明文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