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屬依法律授權就行使裁量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該裁罰準則詳列罰鍰裁罰公式及加重或減輕處罰事項等客觀標準,另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一旦符合該條項各款所明定之情事,即評價為情節重大,不再以前揭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公式計算額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情節重大」而裁處最高額罰鍰額度既屬例外情形,以本件適用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而論,主管機關裁罰時,應具體詳實說明行為人如何「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等情狀,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否則若未遵循及此,逕以「情節重大」為由裁處最高額度罰鍰,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定裁罰因子公式計算罰鍰額度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而違法。環境保護局對其不採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2 項所定公式計算裁罰額度,而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額度審酌情狀,未有具體詳實之說明,亦欠缺相關證據證明之,容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撤銷。(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