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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促使義務人確實遵守,以達受處分人履行法規義務之效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即在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者加予處罰;同條第 2 項則係對違反第 1 項者未能補正或限期改善完成者加予處罰時,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是可知,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對過去公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是主管機關尚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所從事者為具有固定污染源,且其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許可證亦明載操作條件,則行為人如有未依該許可證所載設置條件之內容操作者,自屬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裁罰。又中央主管機關本得依其不同之管制目的,制定不同之空氣管制標準,是中央主管機關縱於不同之空氣管制法令中訂定以每小時平均值為管制標準,然行為人所違反者係關於未依許可證所載設置條件操作,自並非當然可適用以每小時平均值為管制標準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1 項並未就各級主管機關對空氣污染防制之檢查,明定其方式,是各級主管機關為達該法為防制空氣污染之立法目的,自得於例行定期檢查外,另因其他污染之事跡而隨機發動稽查。次按對於異味空氣污染物之嗅覺判定員皆係經選擇試驗程序擇定,且經環保署核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於進行個案官能測定前,復應按該選擇試驗程序,對儲備嗅覺判定員再次實施測驗合格,始得為該官能測定,故判定員之選任街已採專業科學檢測步驟,而此試驗,亦非除醫療機構外,即不能執行篩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6 條所定關於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並歸納二條規範內容,原則上,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以及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或執行事項,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反之,如不具全國性之事項,則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故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就同法第 73 條就處罰機關所定之標準,亦係依是否具有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加以區分,是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之規定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加以適用。而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為環保署或由地方政府處罰之事項,是以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罰權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法不得為之,反之,亦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空氣污染物中有關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區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排放標準,乃係鑑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有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因分屬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始加以區別,並各自訂有不同之排放標準。因此,故倘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且均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煉油廠之遷廠既為配合國家之政策,併因製程之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限屆至而無法再為操作,始依預定時程拆遷煉油廠之生產工場,認定其所為製程之關廠行為,與一般公私場所之主動關廠、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物之設施之情形不同,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要件並不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於第一次訴願時如已就原處分事實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縱仍為同前結果之處分,亦難謂於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
8
裁判字號:
旨:
經營加油站業者指摘因其採樣地點、現場紀錄內容、嗅覺判定員之選任及官能測定經過等未經合法程序為之,故據此所得之測量結果不得作為裁罰依據,惟空氣污染防制法係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一般性固定污染源及特定行業別之固定污染源,而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係管制加油站設置油氣回收設施之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目的、要件、方法、依據及適用皆不相同,且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係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命令,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故無應優先適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之相關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應記載於書面上,而規定應記載之目的應在於使民眾對於該處分之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有所了解,並據此為是否妥當之判斷,使其不至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依危險防禦原則及預防原則,分別配置不同制度防制空氣污染,關於危險防禦原則係指對於具體危害之抵抗或排除,於空氣污染防制上,通常採取污染源排放標準加以管制,係以超過排放標準即認有具體明確之危害;預防原則則是在具體危害產生之前,即預先加以防止,避免危險之產生。是生煤使用許可證雖載明許可之年用煤量,然因生煤品質不同,燃燒效率及排放物質比率即有不同,使用者亦可透過製程改善、強化污染防制設備等方式,降低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可見控制生煤使用量與控制空氣污染物質排放量間,未必有直接關連。亦即使用相同數量之生煤,但採購燃燒效能較好之生煤,採用污染防制設備較好之電廠,仍可控制其實際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在較低之排放量。是若自危險防禦原則之角度觀察,生煤使用許可證為何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為 344 萬公噸,實則,此項煙煤使用許可量,係採自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中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下之數量,亦即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 344 萬公噸,係基於預防原則而為之程序性管制作為。又 344 萬公噸年用煤量之許可,係基於風險管控之目的,透過用煤量之管制,間接控制該地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僅屬抽象危險之預防,而非對於具體危害之防禦。是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前段所規定之生煤使用許可量,其規範目的既為抽象危險之預防(風險管控),自難認與業者售電所獲利益間直接有因果關係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採計業者發電售電營業利得據以加重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另依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7 條、該標準修正前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為人設有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設有 6 座蒸氣輔助型式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全廠區各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義務,該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廢氣代表成份、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等,又廢氣燃燒塔應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並於進廢氣管線設置廢氣流量指示器,且每年校正一次,行為人即應依該規定設置導入廢氣之管線設置流量計及具顯示總淨熱值之監測設施,並定期校正其監測設施及維持性能規範,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進行採樣並分析成分,驗證當時之導入廢氣總淨熱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值之正確性,自不得以其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指示器因未有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其所得之檢測數據準確性有疑,而得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及第 30 條規定,可知公私場所應依所取得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否則,即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形,即應按章論處。同辦法第 30 條規定,公私場所其產品變動快速者,應每日記錄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及防制設施相關操作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指定應辦理之事項,可知行為人填載其環保設備運轉紀錄表係履行其法定義務,非屬任意行為,本應據實填載,除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實際之操作與其製作紀錄表所填載之內容不符外,當不能捨其書面之記載不採,而別事臆測推定。又同辦法第 20 條課以公私場所應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義務,係屬事前防範之作用,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自不能因未發生污染之結果,即置其填載之紀錄於不顧,而推定其有按許可條件操作。準此,只要其有消極不履行作為義務之情形,其行政責任即已成立,無從因其不作為未發生污染結果,即卸免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環保機關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及公私場所周界地點,同時進行採樣檢測,均屬同一空氣污染物且超出排放標準,惟周界地點之檢測數值低於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即可判定周界地點之空氣污染物,係由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所排出,再飄散於周界地點,為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一種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與空污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得對污染行為人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取得環保署核發許可證的合格檢測機構,已具該項檢測業務之專業能力,即可依公告委託事項獨立對外行使相關檢查或鑑定事項的公權力及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的檢驗測定,並毋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測作業。
15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地方政府對於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闡明全民健康保險為中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有分擔保險費義務,具有合憲性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所明定。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另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且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既未經被告公告為委託辦理空氣污染檢測,且該公司本件之檢測過程,被告所屬環保局亦未派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該公司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被告即以○○公司之檢測報告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此稽查採證過程自有上開之重大瑕疵。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此即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機關如依法規將公權力委託民間團體代為行使,受行政委託之民間團體得立於機關之地位,而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毋須主管機關人員陪同在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係以廢鋼為原料從事鋼鐵煉製作業,故極易因採樣當時之原料本身含氯成分不同,或於製程中不同之操作手續,抑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效率以及是否確實操作污染防制設備等因素,導致不同程度之空氣污染,從而其每次採樣檢測之數據自然有所歧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旨:
環保主管機關委由檢測機構進行測定,且自行就該檢測數據作最終之審核確認,並據以為裁罰者,因檢測機構僅受託為內部性之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尚非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
25
裁判字號:
旨:
本案空氣污染事件,原告工廠所增設排放管道,並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即進行測試操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係指該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經許可設置,且測試完成並許可操作後,已正常運作情形下,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本案增設之排放管道,尚在測試階段,既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及核發操作許可證,而開始正常運作,即與該條第 1 項所規定要件不符,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予以處罰,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按「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所明定。準此,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檢驗測定許可之機構,既無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法檢測行為之資格,縱其對公私場所進行檢測,所為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認定公私場所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違章行為之證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7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主張稽查人員利用其較低之教育程度,騙取其於稽查紀錄上簽名,惟紀錄上就採樣地點繪有簡圖,核與照片所示係於受處分人店前周界採樣相符,二者均屬行政調查程序之資料,亦均得作為裁罰之佐證,稽查人員並無特別須騙取原告於紀錄上簽名之必要,故自無任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觸媒燃燒器係空污防制設備,其燃燒溫度將影響空污防制效果,本件受處分人既已依據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空氣污染許可證並設置觸媒燃燒器,對於其每日溫度變化即應詳細記載。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十餘年來均以打勾方式為記載,且環保署等行政機關未曾對受處分人為糾正行為,原處分係屬違背信賴原則云云,然信賴原則須有信賴基礎存在,本件受處分人所信賴者係行政機關之執行態度而非法令許可,信賴基礎既本不存在,即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該條係要求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時,必須設置或採行該條所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為一課與設置防制設施義務之前置性規定。同法第 12 條規定則係要求公私場所設置之防制設施應達到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程度,為一善盡管理之規定,二者規範目的顯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若以行為人從事化學品製造業,其所經營之二異氰酸甲苯廠,屬頗具規模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本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惟其不僅光氣密閉室未裝設光氣遮斷裝置,緊急處理之鹼洗塔容量不足,洩漏時偵測器未正常操作,且本次事故造成 40 人送醫,核已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2 款所定估計 15 人以上傷害之重大災害,惟事故發生後,廠方延遲 1 小時 51 分才通知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無從掌握災情及時應變,故以此次事故乃有別於一般事故之重大事故,如僅以裁量基準計算罰鍰額度,顯然失衡,無法達到前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處最高罰鍰,此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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