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26961人
1
旨: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訴願法第 1 條等規參照,如營建業主為政府機關,未依規定盡行政法上義務,可以其違反該法處分,又因違反該法規定,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地位而被課處罰鍰,自非不得提起訴願
2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民法第 26 條、公司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分公司屬本公司管轄分支機構,僅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一部,並無獨立權利能力,故除個別法律另有規定外,具有法人人格之本公司始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又分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對象,基於單一法人格理論,本應以本公司為處罰對象,惟實務上仍有不同見解
3
旨:
新北市政府公告有關市區汽車客運業管理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所定之主管機關權限自 104.07.24 日起劃分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執行
4
發文字號:
旨:
有關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5 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之「送達」,如係以郵遞送達之方式為之者,則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5
旨:
收費站拓建工程違反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經限期改善,惟期限末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日,故應順延一日作為限期改善期間之末日
6
旨:
公共工程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規管理規範,則應依法完成行政程序,予以處分
7
旨:
縣(市)政府為營建工程業主時,涉及未依規定設置空氣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則應完成行政程序後,辦理行政處分
8
旨:
行政機關對公私場所進行多次稽查,均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規定,能否分別予以處分之疑義
9
旨:
有關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申報日數,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所指期間係日曆天非工作天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