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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訂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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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而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應依同法第 5 5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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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 1 萬元以下之營建工程逾期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雖甚少,但已達成收費之行政目的,故毋需執行罰鍰處分。惟滯納金及利息部分,仍應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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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同一營建業主或地方主管機關屢次未於開工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依個案實際情形,得擇一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或「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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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有關營建工程已完工但未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結算,主管機關得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認定完工日期,並結算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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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需緊急處置之採購相關規定辦理之營建工程,營建業主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申報繳費作業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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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8 條規定,依法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 2 倍計算方法,並無逾越母法授權規定之範圍
8
旨:
有關主管機關就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應以 5 年為追繳費用之計算期間,並無追補繳次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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