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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證展延期限「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同條第 3 項規定有效期間「依實際需要核定之」,可知,法律規定每次展延以 5 年為最長期限,非一律給予 5 年,主管機關須視實際污染現況、環境負荷等因素,實質審查展延許可證之內容及有效期限,以兼顧產業、經濟發展與環保及居民健康。故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展延許可證時,就申請個案之實際情況,針對許可證內容及有效期限之審核,有相當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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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新、舊法抽象規制效力之交接時點,應由立法者決定,不得由執法部門以無法規授權依據之「行政規則」規範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充其量僅屬「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僅具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之功能,尚不生決定個案新、舊法適用之規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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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在委辦事項之領域,地方自治團體受國家之委任而承擔起國家任務,與國家之間處於「內部法律關係」,而與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無涉,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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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行使自治監督之法審查權限,以系爭函告宣規定行使自治監督之法審查權限,以系爭函告宣規定行使自治監督之法審查權限,以系爭函告宣告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條例無效,在憲法訴告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條例無效,在憲法訴告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條例無效,在憲法訴訟法規定施行前,尚難認屬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之訟法規定施行前,尚難認屬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之訟法規定施行前,尚難認屬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爭訟。
5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依危險防禦原則及預防原則,分別配置不同制度防制空氣污染,關於危險防禦原則係指對於具體危害之抵抗或排除,於空氣污染防制上,通常採取污染源排放標準加以管制,係以超過排放標準即認有具體明確之危害;預防原則則是在具體危害產生之前,即預先加以防止,避免危險之產生。是生煤使用許可證雖載明許可之年用煤量,然因生煤品質不同,燃燒效率及排放物質比率即有不同,使用者亦可透過製程改善、強化污染防制設備等方式,降低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可見控制生煤使用量與控制空氣污染物質排放量間,未必有直接關連。亦即使用相同數量之生煤,但採購燃燒效能較好之生煤,採用污染防制設備較好之電廠,仍可控制其實際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在較低之排放量。是若自危險防禦原則之角度觀察,生煤使用許可證為何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為 344 萬公噸,實則,此項煙煤使用許可量,係採自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中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下之數量,亦即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 344 萬公噸,係基於預防原則而為之程序性管制作為。又 344 萬公噸年用煤量之許可,係基於風險管控之目的,透過用煤量之管制,間接控制該地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僅屬抽象危險之預防,而非對於具體危害之防禦。是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前段所規定之生煤使用許可量,其規範目的既為抽象危險之預防(風險管控),自難認與業者售電所獲利益間直接有因果關係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採計業者發電售電營業利得據以加重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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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所為自治條例應屬無效的函告,係該行政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施行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且係對其自治權限予以限制之負擔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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