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另依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7 條、該標準修正前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為人設有輕油廠,從事石油煉製作業,設有 6 座蒸氣輔助型式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全廠區各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義務,該廢氣燃燒塔使用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包含設計規格、廢氣代表成份、總淨熱值及排放速度等,又廢氣燃燒塔應設置感知器或監視器,並於進廢氣管線設置廢氣流量指示器,且每年校正一次,行為人即應依該規定設置導入廢氣之管線設置流量計及具顯示總淨熱值之監測設施,並定期校正其監測設施及維持性能規範,於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進行採樣並分析成分,驗證當時之導入廢氣總淨熱值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值之正確性,自不得以其監測設施及廢氣流量指示器因未有何公告之標準可遵守,其所得之檢測數據準確性有疑,而得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