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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訂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
2
旨:
公共工程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規管理規範,則應依法完成行政程序,予以處分
3
旨:
縣(市)政府為營建工程業主時,涉及未依規定設置空氣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則應完成行政程序後,辦理行政處分
4
旨: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而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應依同法第 5 5 條規定辦理
5
旨:
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時,得扣除甲烷之排放量,與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尚無牴觸
6
旨:
有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審查核算,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函文公私場所通知限期繳納,屬一行政處分之行為,該公私場所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7
旨: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8 條規定,依法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 2 倍計算方法,並無逾越母法授權規定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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