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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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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按環評法第二條明定被上訴人為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另同法施行細則三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本件上訴人應自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變更,不得藉口經濟部工業局未予轉送而卸免責任。又經濟部工業局僅「原則同意提供使用」其土地,並未核准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且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分工各司其職,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行使職權。查能委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能(九○)三字第○二一八三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能(九○)三字第○七三一九號函,雖一再表示上訴人之風力發電設備可視為研究計畫實驗性質,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應實施環境評估作業之開發行為,經濟部核發該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設備登記證,均未要求該設備應通過環境評估審查等語,惟僅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至於是否違反環評法之規定,仍應由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審查認定,殊難因各行政機關間意見不同,即謂有違行政一體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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