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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律解釋方法雖有多種,然各種法律解釋方法,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之規定,第 1 項為「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第 2 項則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依法條文義觀之,已明顯可見該條第 1 項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內函不同;第 2 項照法條文意解釋,應解為食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惟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管理,與應適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回事,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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