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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律解釋方法雖有多種,然各種法律解釋方法,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之規定,第 1 項為「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第 2 項則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依法條文義觀之,已明顯可見該條第 1 項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內函不同;第 2 項照法條文意解釋,應解為食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惟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管理,與應適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回事,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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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形下,固非不得依職權發布性質上為行政規則的行政命令,惟內容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7 號解釋理由書及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僅限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如果涉及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則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大法官在釋字第 313 號解釋、第 394 號解釋、第 402 號解釋也一再闡明,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2 項規定,也有相同旨趣。對於行政院衛生署法規委員會之後表示認為,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修正沿革,主要原為規範製劑範圍,並處理藥品許可證事由,其中有關得不以藥品列管上限,未能以解釋令在藥事法第 6 條藥品定義,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高院認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既僅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當然不能以未經法律授權的藥品定義性認定規範,拘束人民對製造、輸入、販賣等權利義務事項,甚至受刑責。因此,認為衛生署依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認定綜合維他命製劑屬「藥品」,顯於法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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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法中有所謂「空白構成要件」,亦即將構成要件要素,委諸於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加以補充,在具體之禁止內容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其空白部分之構成要件後,始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構成要件,而具有可罰性,若該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補充完足,則無可罰性可言。由 95 年 5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及第 6 條之立法觀之,食品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即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核屬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罰。然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具有「保健功效」者,應視其是否為同法第 2 條第 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保健功效範圍,始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若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食品縱有標示或廣告或強調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自不該當同法第 21 條第1 項之刑罰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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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等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並且食品不得有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若業者認為所稱之食品,具有保健功效,則認為是健康食品,應歸類為健康食品,由主管機關加以更嚴格之管理制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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