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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律解釋方法雖有多種,然各種法律解釋方法,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之規定,第 1 項為「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第 2 項則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依法條文義觀之,已明顯可見該條第 1 項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內函不同;第 2 項照法條文意解釋,應解為食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惟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管理,與應適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回事,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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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刑法中有所謂「空白構成要件」,亦即將構成要件要素,委諸於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加以補充,在具體之禁止內容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其空白部分之構成要件後,始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構成要件,而具有可罰性,若該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補充完足,則無可罰性可言。由 95 年 5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及第 6 條之立法觀之,食品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即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核屬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罰。然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具有「保健功效」者,應視其是否為同法第 2 條第 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保健功效範圍,始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若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食品縱有標示或廣告或強調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自不該當同法第 21 條第1 項之刑罰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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