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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考量不同食品品項、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生多次危害,且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電台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張貼處所、傳單發送,係以不同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係對違規者之營業行為或反覆多數行為統合評價有間,自不得將多次違規廣告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故屬於不同品項之產品,或不同版本之廣告,或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或不同日之刊播之廣告,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自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方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之規範目的,而無違背社會通念及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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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健康食品的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的內容,標示或廣告宣稱的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標示或廣告不得有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法律解釋方法雖有多種,然各種法律解釋方法,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之規定,第 1 項為「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第 2 項則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依法條文義觀之,已明顯可見該條第 1 項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內函不同;第 2 項照法條文意解釋,應解為食品若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惟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管理,與應適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回事,兩者不應混為一談,否則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刑法中有所謂「空白構成要件」,亦即將構成要件要素,委諸於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加以補充,在具體之禁止內容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其空白部分之構成要件後,始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構成要件,而具有可罰性,若該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補充完足,則無可罰性可言。由 95 年 5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 條及第 6 條之立法觀之,食品如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即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核屬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處罰。然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具有「保健功效」者,應視其是否為同法第 2 條第 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義之保健功效範圍,始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若中央主管機關並未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或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食品縱有標示或廣告或強調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自不該當同法第 21 條第1 項之刑罰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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