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
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
前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在有效之期間內,基於下列之各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
得對已經核准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 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
二 產品之成分、配方、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 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
逾期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 11 條 健康食品及其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標準。
第 17 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撤銷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
,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必要時並得沒入銷燬之。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 23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
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 24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
者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
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處新台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7 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
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前項行為若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第 31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