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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養師法 第 6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
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營養師證書處分。
修正時間:
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營養師證書者,得充營養
          師。

第 2  條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覆行之: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營養、保健營養、食品、家政、家政教育系、組、科或其研究所畢業
              ,曾任實際營養工作,其服務年資,合於左列規定者:
           (一) 大學、獨立學院或研究所畢業者一年。
           (二) 三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二年。
           (三) 五年制專科或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三年。
          二  在外國政府領有營養師證書,並在國內曾任實際營養工作一年以上,
              持有證明文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

第 5  條  請領營養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
          核後發給之。

第 6  條  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

第 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其營養師證書
          :
          一  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二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營養師證書處分者。

第 8  條  營養師執業,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送驗營養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
          執業執照。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  經撤銷營養師證書者。
          二  經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者。
          三  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送請指定醫院證明身體患有傳染病或精神有
              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0 條  營養師非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不得執業;營養師公會對營養師之申請
          入會,不得拒絕。

第 11 條  營養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或遷移事務所,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
          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當地戶籍主管機關報告
          ,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2 條  營養師業務如左:
          一  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營業之設計、教育及指導。
          二  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
          三  觀光旅館與大型餐廳膳食營養之設計及指導。
          四  膳食營養諮詢服務。

第 13 條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第 14 條  營養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得處一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第 15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 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7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
          違反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受停業處分仍執行營養師業務
          者,得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未取得營養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二條營養師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8 條  依本法處罰罰鍰、停業處分及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機關,為直轄市及縣 (
          市) 衛生主管機關。撤銷營養師證書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 19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0 條  營養師公會分縣 (市) 公會及省 (市) 公會,並得設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
          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營養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營養師公會區域,依現有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 22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營養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營養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23 條  省營養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 (市) 營養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
          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 (市) 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
          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 24 條  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營養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
          始得發起組織。但經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 25 條  各級營養師公會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
          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26 條  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 (
          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  縣 (市) 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  直轄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  省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  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  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  各級營養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 27 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第27-1 條 上級營養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
          員代表。
          下級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營養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營養師
          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 28 條  營養師公會每年開會員 (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營養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
          各區域會員選擇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第 29 條  營養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
          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  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  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  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  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  會員 (代表) 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  經費及會計。
          八  章程之修改。
          九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1 條  各級營養師公會會員 (代表) 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 32 條  營養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 (代表
          ) 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並應分送內政部
          備查。

第 33 條  本法施行前曾在公立或私立教學醫院、政府機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
          科以上學校,實際從事第十二條所規定營養師工作滿三年或在本法施行後
          仍繼續工作合計滿三年,成績優良,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
          應得營養師特種考試。

第33-1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
          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 3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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