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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此種規定乃在管理管制藥品之來源與去向,對於使用管制藥品之醫師與藥師課予必須每日清查結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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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故依行政機關所為行文之文義觀之,認該一處罰自有包含該日前之所有違章行為,該段期間之行為,依處分書內容難以區分,無從依其記載認定是否已合法定之要件,並據以區別本件行政機關第二次裁罰關於行為違章行為之期間,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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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又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如被處分人經主管機關所為之第二次裁處罰鍰處分與為原處分,如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 6 個月,係屬不同種類之處罰,依上述條文規定,得併為裁處,並無所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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