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09331人
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 39 條
現行條文: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
三十二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
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
二條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
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其所屬機
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
師證書、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修正時間: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不
          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之核發及管理,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
          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
          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
          二條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
          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其所屬機
          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其情節
          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師證書
          、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第 40 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置管制藥品管理人,或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變更登記,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
          以第一項之罰鍰。

第 41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0 條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同意書。但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
          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註銷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二  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  受撤銷、註銷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
              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
              燬後,報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
          四  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第 39 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
          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者違反
          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
          二條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
          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其所屬機
          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其情節
          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撤銷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師證書
          、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或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