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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 33 條
現行條文:
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
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
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修正時間: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稱食品藥物局)之製藥工廠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 7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局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
          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
          物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食品藥物局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

第 16 條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
              、輸出、製造、販賣。
          二、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
              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
          三、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
              入、輸出、販賣。
          四、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
              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局辦理
          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第二項登記證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食品藥物局預為估計,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8 條  食品藥物局應按月將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陳
          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一次,並刊登政府公
          報。

第 19 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
          食品藥物局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0 條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要,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申購,食品藥物局得限量核配;其限量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發憑照,始
          得為之。但持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為辦理該藥品銷燬作業而運輸者
          ,不在此限。

第 27 條  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
          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向食品藥物局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遺失或失竊等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之證明文件。

第 28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
          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

第 29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
          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
              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
              ,報請食品藥物局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第 30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及食品藥物局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
              ,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
              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
          轉報食品藥物局。

第 33 條  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局,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
          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
          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 3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或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
          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2-1 條 食品藥物局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管制
          藥品登記證,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                              
          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                                              
          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
          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 4  條  管制藥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設管制藥品管理局管理之,其組織以法
          律定之。管制藥品管理局必要時得設立分局。
          為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管制藥品管
          理局應設立製藥工廠為之。

第 7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不
          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制藥
          品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
          獸醫師、獸醫佐使用管制藥品,其診療紀錄應記載飼主之姓名、住址、動
          物種類名稱、體重、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治療情形、管制藥
          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第一項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

第 13 條  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管制藥品管理局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之毒品
          。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管制藥品管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違反管制藥品相關法律,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未滿三年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藥癮者。

第 16 條  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
              、輸出、製造、販賣。
          二、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
              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
          三、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
              入、輸出、販賣。
          四、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醫藥教育研究試驗
              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准登記,發給管制藥品登記
          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制藥品管理局
          辦理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第 17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管制藥品管理局預為估計,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8 條  管制藥品管理局應按月將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
          ,陳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一次。

第 19 條  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
          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0 條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
          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申購,管制藥品管理局得限量核配;其限量辦
          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核發憑照
          ,始得為之。但持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為辦理該藥品銷燬作業而運
          輸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
          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失竊、遺失或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之證明文件。

第 28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
          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第 29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
          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
              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
              燬後,報請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第 30 條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
              ,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
              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
          轉報管制藥品管理局。

第 33 條  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
          出、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
          品,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

第 3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規定,或非第四條第二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
          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
          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2-1 條 管制藥品管理局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管制藥品登記證,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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