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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害救濟法 第 13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
    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
    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修正時間:
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5  條  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主管機關應設藥害救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滯納金。
          三、代位求償之所得。
          四、捐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2 條  藥害救濟之請求權人如下:
          一、死亡給付: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障礙給付或嚴重疾病給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關於前項第一款之死亡給付,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
          四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
          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
              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
          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第 22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其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應繳納徵收金之差額二倍至三倍之罰
          鍰。

第 23 條  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 (構) 或團體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本法所定徵收金、滯納金或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

第 27 條  本法施行前,藥事相關公 (學) 會依主管機關所訂藥害救濟要點辦理之救
          濟業務,由主管機關承受並繼續辦理之;其符合藥害救濟要點受害救濟對
          象資格者,不受第十三條第二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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