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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關於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定,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業者參照本法第 2 條第 4 款已就「菸品廣告」用詞定義可知,有關菸品標示之「文字」是否屬於菸品廣告之範疇,進而克盡其不得以「其他文字」為菸品宣傳之義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故菸品業者倘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應盡之義務,即應受處罰。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利用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或其他圖文等足以使廣告大量散布之方式,達成宣傳菸品目的之行為。因此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本條規範意旨。至於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僅係就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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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範意旨;至於有關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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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係為避免販賣場所以各種特效方式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引起購買菸品之慾望或刺激菸品消費,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乃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限制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方法,除列舉電子螢幕、動畫、移動式背景、聲音、氣味、燈光等方式外,因其他加強消費者對於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印象之突顯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乃另以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作概括式規定。至於展示特定菸品區塊是否為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應就具體個案,審酌該展示特定菸品區塊之大小、形狀、顏色對比、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已與其他品牌區隔,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若販賣場所為菸品展示,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以突顯特定菸品,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者,即屬違反該條及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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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以燈光結合特殊造型菸品展示架之菸品展示方法,固然未將燈光直接投射在菸品上,惟於燈光較暗之處所,極易吸引消費者之目光,已超出使消費者獲知該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範圍,自屬販賣菸品場所標示及展示管理辦法第 8 條所稱類如燈光之其他引人注意之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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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過失。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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