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菸品,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而上開門市內確亦擺設菸品銷售,此有附於原處分卷之照片可證,原告於對外的玻璃櫃窗內,向外放置菸品及菸品圖片,使來往路人得以共見,顯係為其銷售之菸品為宣傳。原告以其無廣告字樣主張非屬宣傳云云,並不足採。且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以對外或緊鄰透明玻璃之方式展示菸品、招貼海報等方式,以達到對不特定人進行促銷或廣告之效果者,即非屬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之範圍,應視具體情形依同法第 9 條處斷。是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原告 10 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