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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故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及第 121 條第 1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等規定,得於行政契約中予以準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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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為擔保藥局確實履行其提供戒菸服務的義務,以及協助機關辦理給付審查、評估戒菸成效等各項行政業務,機關亦得對接受戒菸服務的吸菸者為調查及諮詢,或要求藥局提供說明、調閱病歷及相關文件,甚至得單方公告調整、變更戒菸服務計畫或契約內容,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機關享有優勢地位,以確保其行政目的之達成。故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內容是依公法規範形成,契約目的具有公益性,機關亦享有單方變更契約內容的優勢地位,故契約具有行政契約的性質。此外,藥局確有未親自提供戒菸服務、看診(人)次以少報多或領藥量以少報多、未提供戒菸服務,卻自創就醫或衛教紀錄,申報費用,以及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費用等違約情事。惟機關對藥局計算之逾期費用,其性質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遲延利息,係對應納懲罰性違約金遲延損害的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機關就逾期費用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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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為維護國民健康,故有菸害防制法第 7 條應於菸品容器上為一定方式之健康警語標示,而有關菸品容器上標示健康警語相關事項之統一標示方式,足認菸品業者已知所有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警語,故當事人身為菸品業者,對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攸關自己生計之行政命令,自無不知之理,難謂其毫無故意、過失。而對於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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