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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處罰內容,既無可直接命令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則主管機關自難擅自作成命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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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是否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謂之廣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應就個案所欲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據以認定。包裝產品之標示能否標示基因改造或非基因改造應視是否屬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如該食品目前在臺灣尚未有商品化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且不是或不含經量產之基因改造原料,於包裝產品上不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否則即易使消費者誤解該食品原料為我國公告核可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違反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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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 98 年 10 月 27 日衛署食字第 0980031595 號函稱:「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故產品之圖樣與文字雖未對實際療效為具體、明確內容之陳明,但「字裏行間」或產品所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表現,含有「醫療功效暗示意涵」,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蓋醫療效能之暗示方法五花八門,食品標示認定基準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為例示,無法全然規範,縱產品未具體符合該基準之規定,然其包裝整體表現可認定涉及醫療效能標示者,仍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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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法律如僅授權主管機關為行政指導而無處罰之授權者,即不得以之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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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將廣告訊息內容「易生誤解」之 情形亦納入規制範圍內,其立法意旨即係要確立普通「食品」在衛 生行政領域內之合理管制歸類,藉以與「藥物」或「健康食品」有 所區隔,以維護社會大眾對各式各樣食用品之基本訊息認知。若食 品宣稱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 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而未經 政府機關核准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等相關程序,卻以廣告 訊息以暗示或隱喻之方式聲稱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即有使消費者易 生誤解之情形,而屬上開法令欲規範之範圍。是以,違規廣告之認 定,自應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而為認定。(二)次按立法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規範 ,主管機關本於立法意旨為解釋時,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作合理認 定,並非漫無標準。而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為期前開法條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規定之適用明確,基 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禁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詳密之規 範,以供相關業者遵循及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 依據,其目的即在規範坊間動輒以一般食品卻標榜具醫療效能或涉 及廣告標示詞句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該認定表分別就詞句涉及 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形予以 規定,並有不得為廣告內容之例句供參,內容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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