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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考量不同食品品項、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生多次危害,且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電台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張貼處所、傳單發送,係以不同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係對違規者之營業行為或反覆多數行為統合評價有間,自不得將多次違規廣告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故屬於不同品項之產品,或不同版本之廣告,或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或不同日之刊播之廣告,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自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方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之規範目的,而無違背社會通念及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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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廣告是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效能,具商業上意見表達的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的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民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目的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的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應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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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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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衛生福利部指定公告應施查驗許可之食品如在國外產製,而未經查驗許可即向國內輸入,該項食品之輸入者即應受罰。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是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授權,為執行母法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管理所為行政罰之行為數認定,所訂定的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的目的與範圍,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此外,同法第 58 條授權訂定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經衛福部公告之的品,未據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輸入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其行為數的認定應以食品品項數目為判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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