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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52 條
現行條文: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
    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
    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
    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
    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
    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
、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
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
              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第 4  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
          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
          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組成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
          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食品藥物
          管理局或疾病管制局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報告。

第 7  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8  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
          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
          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申請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
          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 2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
          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
          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
          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22 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主成分應標明所
              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
              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營養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 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
          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
          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
          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0 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第 32 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
          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
          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7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
          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
          、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
          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 43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
          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
          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
              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第 45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
          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
          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
          ,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
          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
          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
              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
              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
          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
          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
              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第 49 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
          以各該項之罰金。

第 50 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
          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
          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52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
              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
              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
              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
              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
          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
          、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
          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第 56 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第 60 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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