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510132人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51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
    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
    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
    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
    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
    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
              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
              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
              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
                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
                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
                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
              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
              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
              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
              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
              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
              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
                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
              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
              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
              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
              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
              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