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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從事脫水水果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食品業者,固得於食品中使用漂白劑,惟其用量為二氧化硫殘留量 0.5 g/kg 以下,始符合標準,否則即違反食品加物標準,且裁處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8 條第 8 款所規範者,僅「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食品加物標準之情形,至其他違反食品加物標準之情形,則應適用同法第 47 條第 8 款規定,是食品業者輸入之產品如違反食品加物標準,即應適用同款規定逕予裁罰,而毋庸依同法第 48 條第 8 款規定先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始得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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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將產品自行或送交檢驗機關檢驗,又食品業者本於其社會責任,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即應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行為人自中國進口番茄乾輸入我國,經衛生局稽查抽驗,驗出二氧化硫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 條附表 1 所規定的標準值,且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自行送檢,係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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