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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食品業者對於油品銷售之完整流向,依照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完整提供之義務,且有應準備相關資料,供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次按食品業者於主管機關稽查時,非「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實資料」,而是「未完整提供銷售流向資料」,即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1 款規範客體,而屬於同條第 10 款規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查核之範疇。從而,主管機關再三稽查、查詢,業者始分別陸續提供產品銷售之「局部資料」,此種再三阻礙主管機關了解產品完整流向之行為,勢必延宕主管機關即時稽查其他下游業者,以致無法迅速封存或命令下架,則認定業者此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查核」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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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行為態樣,就其文義固屬「積極」之作為態樣,但並未排除行為人亦得以「消極」之不作為方式而達到相同之目的。原告提供油品銷售完整流向之法定義務,應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及「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原告既負有上述義務,然其陸續提供油品銷售之「局部資料」而非「完整流向」,則其不作為之評價即與積極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無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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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原本以 15 年計算,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期間長於 5 年者,以 5 年計算。本件受處分人固遭重複裁處罰鍰,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參照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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