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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有關製造廠商之標示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規定,係就一般情形所為之規範。倘主管機關針對個別之特殊狀況而另為公告或函示時,如該公告或函示無違母法規定之意旨者,自應依該公告或函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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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就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例如返還人民所繳罰鍰)事件言,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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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公告禁止日本特定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該公告並非主管機關就法令規定所稱「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具體化解釋之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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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指定申請查驗應具備之文件,事先通知相關同業公會及其所屬會員,乃對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抽象之規定,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置,亦未對同業公會及其所屬會員產生具體個別之規制效力,尚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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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 98 年 10 月 27 日衛署食字第 0980031595 號函稱:「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故產品之圖樣與文字雖未對實際療效為具體、明確內容之陳明,但「字裏行間」或產品所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表現,含有「醫療功效暗示意涵」,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蓋醫療效能之暗示方法五花八門,食品標示認定基準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為例示,無法全然規範,縱產品未具體符合該基準之規定,然其包裝整體表現可認定涉及醫療效能標示者,仍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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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違規行為外,尚以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法律如僅授權主管機關為行政指導而無處罰之授權者,即不得以之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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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原本以 15 年計算,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期間長於 5 年者,以 5 年計算。本件受處分人固遭重複裁處罰鍰,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參照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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