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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環保署公告應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按期誠實申報並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不因環保署有事後查核權而有異。是業者就商品材質等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申報資料,違反誠實申報並依環保署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的義務,致使環保署依該不正確之申報資料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則業者尚難執環保署有事後查核權及該處分為其有利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販售動物用油之廠商如果在主管機關稽查時,故意隱匿油品流向,未依法完整提供下游廠商資料,衡諸經驗法則,必然會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問題油品之後續追查,同時也會導致相關證據之滅失及民眾食用安全等,另業者不配合時,適逢有業者將動物用油流入食品製造業之事件發生,且業者亦有多次違規情事,則主管機關對業者裁罰之行政處分,縱未載明業者未提供油品流向資料,將對食品安全發生重大危害等情節,惟處分記載之內容,已足堪認定主管機關已考量業者未提供相關資料,將影響其對油品之追查,而危及民眾食用安全者,自不得遽認主管機關未斟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從事脫水水果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食品業者,固得於食品中使用漂白劑,惟其用量為二氧化硫殘留量 0.5 g/kg 以下,始符合標準,否則即違反食品加物標準,且裁處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8 條第 8 款所規範者,僅「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食品加物標準之情形,至其他違反食品加物標準之情形,則應適用同法第 47 條第 8 款規定,是食品業者輸入之產品如違反食品加物標準,即應適用同款規定逕予裁罰,而毋庸依同法第 48 條第 8 款規定先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始得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須受到處罰,基於法治國原則,應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於可能性範圍內,做必要性之調查與舉證。而行政機關對受處罰人為科處罰鍰處分時,即使受處罰人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受處罰人有違規事實存在,始才能認定科罰處分有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原告生產鮮採之牛樟芝,係作為供人飲食之原料,該項產品即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義之食品,而原告本身又從事販賣之行為,則是項販賣行為即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之食品業者,自應依衛生福利部 104 年 7 月 10 日部授食字第 1041302003 號公告訂定之「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檢具該原料之詳細加工或製造過程、規格及 90 天餵食毒性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上市前送衛生福利部備查。固然,應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者,按「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並未明定送審對象須為原料來源之上、下游哪方負責資料送審,縱使如此,在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由原種植「香菇」改為「牛樟芝」之過程中,因被告負有實質審查之權,則原告自不能免除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檢附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之責。
6
裁判字號:
旨:
經衛生福利部指定公告應施查驗許可之食品如在國外產製,而未經查驗許可即向國內輸入,該項食品之輸入者即應受罰。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是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授權,為執行母法有關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管理所為行政罰之行為數認定,所訂定的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的目的與範圍,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此外,同法第 58 條授權訂定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等相關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經衛福部公告之的品,未據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輸入之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其行為數的認定應以食品品項數目為判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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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將產品自行或送交檢驗機關檢驗,又食品業者本於其社會責任,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即應主動辦理回收,並通報主管機關。行為人自中國進口番茄乾輸入我國,經衛生局稽查抽驗,驗出二氧化硫超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 2 條附表 1 所規定的標準值,且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之規定自行送檢,係違反同法第 18 條之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判斷產品廣告內容,是否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宣傳醫療效能等情形,即應綜合該廣告全部,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號等,以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倘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則屬醫療效能之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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