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886188人
1
裁判字號:
旨:
是否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謂之廣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應就個案所欲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據以認定。包裝產品之標示能否標示基因改造或非基因改造應視是否屬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如該食品目前在臺灣尚未有商品化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且不是或不含經量產之基因改造原料,於包裝產品上不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否則即易使消費者誤解該食品原料為我國公告核可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違反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 98 年 10 月 27 日衛署食字第 0980031595 號函稱:「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故產品之圖樣與文字雖未對實際療效為具體、明確內容之陳明,但「字裏行間」或產品所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整體表現,含有「醫療功效暗示意涵」,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蓋醫療效能之暗示方法五花八門,食品標示認定基準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為例示,無法全然規範,縱產品未具體符合該基準之規定,然其包裝整體表現可認定涉及醫療效能標示者,仍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得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第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抽驗取樣系爭食用油品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取樣後迄發現其內容物含有蜘蛛異物,以迄作成本件裁罰之不利行政處分前,均未曾通知原告給予其檢視證物、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事實,乃被告所是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述被告抽驗取樣程序步驟暨其作成行政處分前存有上開瑕疵,本件被告之處罰根據自難期正確無誤。故原告主張其油品出廠後,他人非不可能取得相同瓶蓋換裝乙節,尚非不可信。準此,被告原處分逕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四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將該含有異物之產品沒入銷毀,且命其立即公告該批號之產品停止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尚嫌率斷。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法律如僅授權主管機關為行政指導而無處罰之授權者,即不得以之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等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並且食品不得有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此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若業者認為所稱之食品,具有保健功效,則認為是健康食品,應歸類為健康食品,由主管機關加以更嚴格之管理制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廣告,不應脫逸為食品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傳達消費者訊息整體表現得出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自非法所允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