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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因其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法律明定罰鍰之額度內,應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並遵守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若行政機關為裁量時違反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者,即構成裁量瑕疵。
3
裁判字號:
旨:
考量不同食品品項、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生多次危害,且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電台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張貼處所、傳單發送,係以不同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係對違規者之營業行為或反覆多數行為統合評價有間,自不得將多次違規廣告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故屬於不同品項之產品,或不同版本之廣告,或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或不同日之刊播之廣告,各具獨立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自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方符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之規範目的,而無違背社會通念及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健康食品的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的內容,標示或廣告宣稱的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標示或廣告不得有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廣告是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效能,具商業上意見表達的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的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民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目的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的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應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須受到處罰,基於法治國原則,應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於可能性範圍內,做必要性之調查與舉證。而行政機關對受處罰人為科處罰鍰處分時,即使受處罰人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受處罰人有違規事實存在,始才能認定科罰處分有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銷售之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保障消費者獲得客觀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可立法就食品資訊之表述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是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判斷產品廣告內容,是否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宣傳醫療效能等情形,即應綜合該廣告全部,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號等,以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倘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則屬醫療效能之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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