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生產鮮採之牛樟芝,係作為供人飲食之原料,該項產品即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義之食品,而原告本身又從事販賣之行為,則是項販賣行為即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之食品業者,自應依衛生福利部 104 年 7 月 10 日部授食字第 1041302003 號公告訂定之「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檢具該原料之詳細加工或製造過程、規格及 90 天餵食毒性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上市前送衛生福利部備查。固然,應檢具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者,按「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並未明定送審對象須為原料來源之上、下游哪方負責資料送審,縱使如此,在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由原種植「香菇」改為「牛樟芝」之過程中,因被告負有實質審查之權,則原告自不能免除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檢附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之責。